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交簡,1287,202206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8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志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3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並致生交通事故,所為實有可議之處。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積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797號
被 告 劉志權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權自民國111年5月31日18時30分許起至同日19時35分許前某時,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阿本羊肉爐」餐飲店內,飲用摻有米酒之羊肉爐湯及私釀藥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前開餐飲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31)日19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街00號前,不慎撞擊由賴元祥停放在該址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因發覺劉志權身有酒氣,而對劉志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因而於同(31)日19時51分許,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賴元祥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6 月 07 日
檢 察 官 鄭 積 揚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