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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張建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並於民國109年8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再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且其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犯罪方法均係公共危險案件之同一罪質,堪認其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27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農耕、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3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833號
被 告 張建斌 ○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6月11日11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南興街路邊某處所,飲用高粱酒後,仍於同日13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13時26分許,行經福興鄉出水街52之5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於同日13時3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證,且與上網瀏覽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該證據方法足以釋明,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余 建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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