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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欣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欣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查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次查,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人害己,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順應民情,提高酒駕刑度,目的即在遏止酒後駕車行為。
法官審酌被告係飲用威士忌後乘騎機車,漠視自他人身安全,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已婚,父母健在,從事機車零件相關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834號
被 告 王欣豪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欣豪前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6月10日21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後,仍於翌(11)日10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嗣於111年6月11日10時50分許,行經彰化市自強路與泰安二街路口處,因轉彎未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於同日10時5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欣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錄影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其前受上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在卷,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證,且核與上網瀏覽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該證據方法足以釋明,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余 建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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