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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瑞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瑞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第5度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995號
被 告 蔡瑞元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瑞元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990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於民國101年1月8日履行完畢。
次因同種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9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上訴後由彰化地院以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1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同種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同種案件,甫經彰化地院於111年4月11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6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1年5月11日確定(尚未執行)。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1年5月23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300毫升後,竟於同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大村鄉之台豐高爾夫球場後方工地,又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該工地,飲用保力達酒2杯後,即騎乘同上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9時24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號前,因跨越分向限制線而為警攔檢,發現其身有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瑞元於警詢、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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