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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更正為「BCV-8378號自用小客車」、第12行更正為「當場測得李宗林之酒精濃度吐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98毫克」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宗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
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交簡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
然因本件係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無檢察官參與,致檢察官就上開事項未能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得視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因犯相同罪名之罪,經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猶不知警惕,故意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此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李宗林有上開所載之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悔改,復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駕駛自用小客車,終致肇事,於肇事後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家庭經濟狀況為中產,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839號
被 告 李宗林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村○○路00號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交簡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1年6月5日晚間10時許起,至111年6月6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其彰化縣○村鄉○○村○○路00號之9住處,飲用威士忌約200CC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1年6月6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8時23分許,行經彰化縣○村鄉○○村○○路000號前時,不慎追撞前方由木戶岡芳則(日本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現場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8時38分許,當場測得李宗林酒之精濃度吐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98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林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木戶岡芳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車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蒐證照片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交簡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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