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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俋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俋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俋呈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19時30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福德路嘉年華KTV內,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搭載𡍼彥誠上路。
嗣於同日19時42分許,行經彰化縣溪湖鎮湖南路埤興高幹66Y18電線桿前時,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劉志鈞發生碰撞。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36分許,在醫院內對陳俋呈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俋呈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佐,前揭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及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該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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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予以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禁止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為保障駕駛者及用路人之安全,政府已利用各種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觀念多年,立法院亦不斷修法加重酒醉駕車之刑責,且新聞媒體亦一再報導因酒後駕車肇成之傷亡事件,猶不知戒惕,再為本案犯行,且發生交通事故,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𡍼彥誠、劉志鈞達成調解,有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暨其係國中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小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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