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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茂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84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茂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邱茂宬於民國111年6月12日17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某處友人家中飲用高粱酒後,於同日19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尚達每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19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惠明街與中山路1段交岔路口,不慎追撞洪敏銓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邱茂宬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9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茂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洪敏銓於警詢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行為之危險性,並考量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官以101年偵字第52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102年7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仍再度酒後駕車,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98毫克,危險性甚高,其尚且於駕車途中追撞前車而發生交通事故,已對交通安全造成實害,更有可責之處,並衡以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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