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交簡,1332,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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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水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914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9年度交易字第7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水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水生於民國108年10月4日晚間6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溪湖鎮彰水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彰水路4段321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撞擊同向前方在內側車道停等欲迴轉至對向車道之由甲○○(甲○○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甲○○所駕駛之車輛彈往對向車道(即彰水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而撞擊由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丙○○受有頭皮挫傷、胸壁挫傷及左手肘擦傷等傷害,丙○○所搭載之未成年子女葉○劼(108年8月生)受有頭皮挫傷、葉○恩(104年12月生)則受有頭皮挫傷及左前臂擦傷等傷害。

嗣經警前往醫院處理,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陳水生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訴追。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㈣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㈤交通事故照片(即現場暨車損照片等)。

㈥彰化縣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

㈧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09年3月7日出具)。

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年7月8日彰鑑字第1090131606號函暨所附之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㈩交通部公路總局109年9月24日路覆字第1090106919號函暨所附之車輛行車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陳水生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1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丙○○、葉○劼、葉○恩3人受傷之結果,成立3過失傷害罪名,其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本件車禍發生後,警方接獲報案時並未知悉何人肇事,於前往傷者就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3914號卷第59頁),足見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前,陳述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晚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向前方停等迴轉車輛後車尾,再波及對向來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丙○○則無肇事因素,被告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犯後雖曾與告訴人丙○○、葉○劼、葉○恩調解成立,約定於110年5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3人共新臺幣(下同)2萬元,惟其迄今僅支付共9,500元,所餘10,500元未能依約履行,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並考量告訴人受傷程度,以及被告自述高工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

已婚,育有2名子女均在就讀大學;

目前與太太同住,從事木工,每月收入不穩定,太太從事鐵類工作,平日生活開銷由其與太太共同分擔,此外並有很多負債待清償等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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