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交簡,135,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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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凱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凱期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於同日18時45分許」之記載,補充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在同日18時45分許」等語;

第7列至第8列「..上路購物。

回程中於同日19時15分許..」之記載,補充為「..上路購物後,再承前酒後駕車之犯意,接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上開友人住處,於同日19時15分許..」等語。

㈡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列至第6列「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之記載,更正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語。

㈢證據部分補充: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路口事故)、彰化縣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游凱期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律適用之結果,修正後之處罰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在110年12月30日18時45分許,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物,並於同日19時15分許回程途中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等事實,業經被告是認在卷(參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21號卷第15頁、第94頁)。

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前述飲酒後之駕車行為,其時間密接,侵害社會公共安全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故應僅論以一接續行為即足。

三、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本件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

其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他人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無人受傷);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須繳納金額之裁量標準;

前雖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102年間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未構成累犯),然其前述案件於執行完畢迄本次犯行間隔7年餘未再犯相同之罪,本院認為客觀上被告已改善其行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1號 被 告 游凱期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 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凱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039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2月30日13時許,在行經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之某部自小客車上飲用啤酒6瓶,並搭乘該車至彰化縣芳苑鄉王功地區後,竟於同日18時4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彰化縣芳苑鄉功湖路友人住處上路購物。
回程中於同日19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芳苑鄉芳漢路王功段與功湖路口,不慎與郭進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26分許對游凱期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凱期於警詢、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郭進倫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移送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與車損照片、 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聖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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