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交簡,1398,2022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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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689號),經本院受理後(110年度交易字第430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育倫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證據併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之「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應更正為「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卓醫院110年11月19日回函及其檢附被害人病歷資料、本院110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27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如下事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一)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致被害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犯行,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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