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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誌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誌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誌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周誌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酒駕),經本院以107年交簡字第2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與前案間之罪質、侵害法益完全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前、後之犯罪情節均為酒後駕車,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審酌被告周誌慶於飲酒後,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及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而與卓語哲所駕駛之汽車發生事故,以致卓語哲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本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79MG/L,已超出標準許多,又本次為第2次酒後駕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羅婉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14號
被 告 周誌慶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誌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11年7月2日0時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在彰化縣員林市萬年路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搭乘由代駕者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周誌慶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3時38分許,在員林市○○路0段00號前,自行駕駛上開車輛,旋不慎撞擊由卓語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卓語哲受有頸部位挫傷及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前往處理,於同日4時9分許,對周誌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誌慶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卓語哲、黃思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並有被告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人卓語哲之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員警蒐證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籍查詢資料等附卷可憑。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而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潘冠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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