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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耿維
選任辯護人 楊錫楨律師
洪任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1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15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耿維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行駛至與武平西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更正為「行駛至與武平西街設有反射鏡、慢標字及減速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㈡補充下述證據: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童綜合醫院111年3月7日童醫字第1110000362號函。
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監護監宣字第997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
⒌本院111年度員司交附民移調字第7號調解程序筆錄。
⒍本院111年8月12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
二、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表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已履行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此有上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紙附卷可參,顯見其深具悔意,被告經此次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19號
被 告 張耿維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耿維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鄉○○村○○路00巷○○○○○○○○○○○街○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按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交岔路口,以致其發現左側沿武平西街由北往南行駛而來之由謝徐美合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已避、剎不及,2車碰撞,謝徐美合人車摔倒受有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
員警獲報到現場處理時,張耿維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謝徐美合當日經送醫急救後,因慢性呼吸衰竭(呼吸器依賴狀態)、肺炎、硬腦膜下出血(開顱術後)、水腦(腦室腹腔分流術後),於110年3月24日住進加護病房治療,同年月26日轉至呼吸照護病房,同年4月7日轉至加護病房,同年4月8日行氣切手術,同年4月9日轉回呼吸照護病房,長期使用呼吸器,迄至同年7月7日仍住院治療中,需使用呼吸器輔助呼吸,意識狀態昏迷,缺乏認知能力。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依謝徐美合長女謝玉君聲請指定謝玉君為代行告訴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代行告訴人謝玉君之戶籍謄本影本、被害人謝徐美合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與本署檢察官110年7月20日訊問筆錄。
㈡被告張耿維於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張耿維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張耿維及被害人謝徐美合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張耿維及被害人謝徐美合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肇事現場照片。
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籍報表。
㈤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報表。
㈥被告張耿維之汽車駕駛人報表。
㈦被害人謝徐美合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簡稱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診斷書。
㈧童綜合醫院110年7月7日童醫字第1100000895號函。
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二、所犯法條:
㈠被害人謝徐美合自109年12月29日發生行車事故起,迄至110年7月7日仍住院治療中,且需長期使用呼吸器輔助呼吸,意識狀態昏迷,缺乏認知能力,對其身體、健康自有重大影響,是其因本件行車事故所受係屬重大難治之傷害。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㈡本件行車事故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被告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元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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