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交簡,1416,2022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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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聰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聰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服用助眠藥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卦山分局」,更正為「卦山派出所」,及證據部分補充「彰化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6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其法定刑由修正前之「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修正後之「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助眠藥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肇事後,自行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卦山派出所報案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第66頁),是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有助眠性質成分之藥物後,將導致反應力降低、意識無法集中、昏沉,並將減弱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一般用路人有高度危險性,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於服用上開助眠藥物後,猶處於該藥物效用影響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貿然騎車行駛於道路,且因碰撞路旁配電箱自摔在地而肇事,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且其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再因服用助眠藥物而犯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悟,原不可輕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考量其深受睡眠障礙所苦,致需服用安眠藥,犯罪動機尚可憐憫,且此次肇事後,已付出健康、醫療費用及財物損失等代價,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⑵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92號
被 告 陳聰勵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 巷00號 居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聰勵前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未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警惕,復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號居處,服用助眠藥物Zolpidem、Trazodone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安眠藥後駕車之犯意,於翌日凌晨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0年10月16日凌晨2時28分許,行經彰化縣○○鎮○○里○○路0段00號前,因上開藥物作用而無法正常駕馭車輛,疑似碰撞路旁臺電配電箱而人、車倒地受傷。
陳聰勵於案發後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卦山分局報案,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肇事前,向值班員警言明其騎車自摔,自首而接受裁判。
經警對陳聰勵施以直線來回行走、平衡動作、劃同心圓等測試,發現其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所劃圓形線條扭曲並有缺口等異常現象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聰勵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警員蕭勝彥職務報告、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醫院111年4月19日濱秀(醫)字第00000號函(含附件)、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被告發生事故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現場暨車損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請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紀錄,仍不知警惕,可非難性較高,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又被告於案發後至警局報案,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肇事前,向值班員警言明其騎車自摔,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其刑。
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㈠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報案後,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因認被告就此亦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危險罪嫌。
㈡訊據被告供認於110年10月16日凌晨1時許,在其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號居處飲用酒類後騎車上路,然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騎機車摔倒是因為服用安眠藥,不是喝酒的關係等語。
經查,被告上開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16毫克,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
惟該酒測值僅超過行政罰鍰之標準,尚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以刑法處罰之程度,且實務上酒後駕車行為人酒測值大於每公升0.15毫克,小於每公升0.25毫克,經偵查後認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獲不起訴處分者不乏其例,而被告上開測試異常結果亦不能排除係服用安眠藥而非飲酒所致,故被告所辯尚堪採信,自不得遽以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相繩。
㈢惟如被告所為亦成立該款罪名,因其係以同一騎乘機車行為而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2、3款之公共危險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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