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交簡,144,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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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哲民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王邵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第62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哲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天候為晴」更正為「天候陰」;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顱腦損傷」更正為「顱顏創傷」;

㈢補充證據「彰化縣田中分局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10年度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3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

㈣適用法律部分補充「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被告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相卷第83頁),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駕駛汽車,行經事故地點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重大損害,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難彌平之傷痛,應嚴加譴責;

惟考量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認被害人就此次車禍事故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之情形,復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並已履行調解條件,此有本院110年度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3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泰安保險公司理算資料網頁畫面及匯款證明各1紙足核(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83頁、第85頁),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運輸業、已婚、無子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處6月以下之刑度尚屬適當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其因一時疏未注意遵守交通法規而肇事,犯後已坦認犯罪無隱,且業以金錢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如前所述,顯見其有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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