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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鄷益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0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鄷益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後增加「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開處所離開上路行駛。」
補充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開處所離開返回住處休息後,復於同日17時30分許,承前之單一犯意,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其位於彰化縣彰南路之工作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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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㈣適用法律部分補充:「被告先後2次酒後駕車上路之行為,均係基於酒後駕車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被告猶在駕駛執照尚處酒駕吊扣期間(見偵卷第59頁彰化縣○○○○○○○道路○○○○○○○○○○○○○00○○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網路列印畫面),而飲酒亦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顯可非議,且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之工作、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具體求刑4月至6月之刑度尚稱允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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