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交簡,1454,2022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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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莉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莉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莉貞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4日晚間11時3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其住處,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行經彰化市光華街闖紅燈左轉進入中山路2段,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而於同日晚間11時57分許,當場測得蕭莉貞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莉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碼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駕紀錄,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速偵字第45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未記取教訓,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念其犯罪後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4MG/L,已超出標準許多,但酒後騎機車對公眾的危險程度,仍低於酒後駕駛小客車的危險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 10 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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