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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4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嘉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為警攔檢查獲」前增加「因未戴口罩及安全帽,」;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㈢適用法律關於新舊法比較部分補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刑度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
」;
㈣適用法律關於累犯部分補充:「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其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罪,本院考量被告屢屢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被告除有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外,另曾因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壢交簡字675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確定、以106年壢交簡字1370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0,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猶於飲酒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騎乘電動自行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顯可非議,且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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