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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慶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2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面對圓形紅燈時應禁止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停止前行,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酌告訴人乙○○無肇事因素,所受傷勢情形、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行經營養雞場、家中尚有4名未成年子女須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265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4月10日2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林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225號前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當時行向號誌係紅燈,而貿然違規闖紅燈直行,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林森路200號精誠高中附設國中部起駛往北穿越車道欲左轉駛入林森路,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而受有左手指擦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闖紅燈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及 偵查時之指訴。
⑵證人何憲銘於警詢中之 證述。
指訴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闖紅燈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3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4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1 ⑵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⑶彰化縣○○○○○○○道路○○○○○○○○○○○ ○○號查詢汽(機)車駕駛 人、車號查詢汽(機)車 車籍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事故發生地點闖紅燈,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鑑定意見: ⑴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 晚行至行車管制管制交岔 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 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 原因。
⑵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
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審酌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青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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