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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宗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宗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應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第6行「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應補充為「並於同日凌晨4時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賴宗伯於民國103及104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次為第3次酒後駕車。
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再次酒後駕車,並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情形下,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冷氣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865號
被 告 賴宗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宗伯於民國111年6月29日凌晨3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華成市場某處,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村鄉○○○巷○00○00號前,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宗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
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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