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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銘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4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度交訴字第6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銘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說明如下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更正:被告劉銘進肇事前的行進方向應為「彰花路451巷由東往西行駛」,起訴書誤載為「彰秀路由東往西行駛」。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㈢適用法律部分補充:「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相驗卷第47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被害人吳樹旺經鑑定之結果,認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見偵卷第17頁),斟酌上述雙方肇事責任,及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侵害生命法益而造成無可挽回之嚴重後果,使被害人家屬承受難以彌補之精神傷痛,暨參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依調解內容給付賠償金;
復參以被害人家屬吳建興到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對刑度沒有意見,賠償金匯到母親那裡,應該有拿到了等語(本院卷第38頁),另斟酌被告自述之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且犯後態度良好,歷此偵、審訴訟及民事賠償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49號 被 告 劉銘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銘進於民國111年1月5日16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花壇鄉彰秀路451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輛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光線與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以平均時速約56公里之速率行駛,於行經花壇鄉彰秀路451巷67號西北方之彰秀路451巷與產業道路(南北向)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行駛在該產業道路之車輛先行,即貿然駛入該路口;
適有吳樹旺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由北往南方向沿該產業道路行駛,吳樹旺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即逕自駛入該路口,劉銘進因閃避不及而以其車頭撞擊吳樹旺左側,致吳樹旺摔落產業道路旁灌溉溝渠,受有雙側多發性肋骨骨折合併氣胸及皮下血腫等傷害而死亡。
二、案經吳侯涼、吳建興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銘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侯涼、吳建興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害人吳樹旺因本件事故傷重死亡,亦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相片附卷可稽,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可佐,足認被告之駕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及此,然依據被告車上行車紀錄器影像想,發現:被告的車頭於畫面時間16時38分07秒抵達「花壇鄉彰花路451巷60號磚牆」,16時38分14秒抵達事發路口並以車頭撞擊吳樹旺,經指示承辦警員測量此段距離為109.2公尺(即相卷第145頁照片內圍牆(即花壇鄉彰花路451巷60號磚牆為起點,至本案事發路口中心為終點);
又被告於7秒移動109.2公尺,則被告於此路段的平均時速約為56.16公里(109.2/7=15.6,15.6×60×60=56160,56160/1000=56.16)等情,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GOOGLE街景照片、警員職務報告(含所附現場圖)在卷可佐,足認該路段速限為30公里,被告卻以平均時速約為56.16公里的速率往前行駛,且行經肇事交岔路口前,已明顯可發現吳樹旺正從右前方的產業道路駛向肇事路口;
被告行抵該路口前,又未曾減速或停讓,即貿然駛入該路口而發生本件事故,足認被告未減速進入路口,亦未停讓吳樹旺通過而具有過失。
本件經送判定肇事責任,亦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函覆之鑑定意見書可憑。
故被告前揭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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