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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菀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菀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菀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式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於飲用啤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並因不慎與證人林恬如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遭警查獲本案犯行,被告行為實不足取。
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考量被告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中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620號
被 告 張菀如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巷0號
居彰化縣○○市○○里○○路0段0巷00號(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菀如於民國110年12月7日17時許,在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巷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泰和路2段與泰和東街口,不慎與林恬如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張菀如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8時23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菀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林恬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各1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宇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怡 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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