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交簡,1523,2022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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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資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資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及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本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26MG/L、第2次酒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婉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84號
被 告 謝資彬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資彬自民國111年7月12日16時30分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之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1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農田。
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弄00號前,因轉彎未顯示方向燈而遭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當場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資彬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憑。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潘冠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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