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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智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70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智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游智分於民國111年6月3日13時許,在其彰化縣彰化市彰馬路之堂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於同日16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其行經彰化縣○○市○○路000巷000弄與馬鳴橋路口時,不慎與陳宥臻所駕駛,搭載莊秀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發生碰撞,造成陳宥臻與莊秀滾均受傷(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40分許,測得游智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9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游智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暨車損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籍。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69毫克,危險性甚高,其甚且於與他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實害,並考量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本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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