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交簡,153,202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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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威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4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61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威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趙威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趙威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至派出所報警而接受裁判,有報案登記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先行,肇致本件事故,使告訴人蕭紀秀月受傷,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願與告訴人調解,案發後多次主動詢問告訴人狀況,並申請保險理賠,惟因與告訴人提出之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40至50餘萬元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調解之情形,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回報單、請求金額明細、探視及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足見被告確有悔悟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並考量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被告陳稱大學畢業、從事3C配件銷售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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