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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侑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侑爵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 行「之傷害」後補充「黃侑爵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侑爵未能切實遵守交通規則,致肇生本件憾事,造成告訴人蔡皓凱受有右側近端股骨骨折等傷害;
且自告訴人受傷迄今,多次聲請調解,均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調解成立。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參酌被告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勉持及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344號
被 告 黃侑爵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侑爵於民國110年8月7日20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福興鄉員鹿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環路2段交岔路口,擬左轉彎迴車駛往對向員鹿路1段439號便利超商門市前空地,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鋪裝,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注意讓對向直行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彎,適蔡皓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福興鄉員鹿路1段由北往南對向駛至,煞閃不及,致駕駛機車摔倒,機車前車頭撞擊黃侑爵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尾,使蔡皓凱受有右側近端股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蔡皓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侑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過失傷害犯行 之事實。
2 告訴人蔡皓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所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監視器影像照片2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彰化縣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證明下列事項: 1.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案發現場情形、員警調查結果。
2.事故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鋪裝,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事實。
4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110年12月29日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側近端股骨骨折之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1年7月6日彰鑑字第1110117625號函及檢附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雨天夜晚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擬左轉迴車至對面超商時,未注意讓對向直行機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2.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3.佐證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該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車禍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鋪裝,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身體所受如前述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附卷可憑,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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