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交簡,159,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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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建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建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建成於民國110年11月9日晚間7時起,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段000號住處內,食用摻有酒精之食品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時,因路旁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楊侑宸開啟駕駛座車門不慎,致洪建成閃煞不及而撞上跌倒(洪建成受傷部分並未提告)。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洪建成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晚間11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楊侑宸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復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實行本案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已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故修正後之規定將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上限均提高,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邇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竟於食用含酒精食品後即率然騎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

然衡以其除曾於80餘年間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外,便再無其他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徵;

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而其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程度較諸汽車為低;

另參酌其本件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僅些微超出法定標準;

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已退休、經濟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詳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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