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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聖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111年7月4日22時起至23時許止」之記載。
應更正為「於民國111年7月4日22時許起至23時許止」。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於翌(5)日凌晨2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之記載。
應更正為「於翌(5)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聖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57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式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於飲用啤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其行為實不足取。
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考量被告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163號
被 告 王聖鑫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聖鑫於民國111年7月4日22時起至2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台中00店內,飲用啤酒3杯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5)日凌晨2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1段與長興街口,因停等紅燈時睡著,綠燈未啟動而為警攔查時,發現其渾身酒氣。
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3時3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聖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芬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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