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交簡,162,202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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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有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5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有火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及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固曾於民國101、103年間,因故意犯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最後一案於103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諒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依主文所示期限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至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 芙 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盛 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509號
被 告 陳有火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有火於民國110年9月18日中午12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埔心鄉員鹿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137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前方有張嘉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至該處,未遵守交通標誌之指示及轉彎車未直行車先行,竟左轉欲跨越雙黃至對向車道,陳有火見狀,閃煞不及而倒地,其所騎乘之機車向前滑行而與張嘉竣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嘉竣受有左腳拇指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陳有火肇事後,明知張嘉竣受傷,竟未及時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又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前揭機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調閱上開路段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有火於警詢及偵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嘉竣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現場與車損照片及監視器擷取照片共25張、被害人受傷照片1張、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附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請審酌被告5年內並無前科,係70歲老者,並坦承犯行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且被害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彰化縣埔心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稽,請對被告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 怡 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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