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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勝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粘勝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粘勝安曾於民國96年就曾有酒駕而觸犯行政法規之情事,本次又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且其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大貨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一旦發生事故危險性甚高;
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國中肄業之學歷、職業為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003號
被 告 粘勝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粘勝安自民國111年7月15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50分許止,在彰化縣福興鄉臨海路1段旁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隨即從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行經彰化縣福興鄉臨海路1段與振興巷交岔路口因駕駛前開車輛載運挖土機車斗未妥善關閉而為警攔查。
因警察覺有飲酒跡象,對粘勝安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3時24分許,測定結果達每公升0.65毫克。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粘勝安於警詢、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四)車籍資料查詢。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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