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交簡,17,202201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34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4行「NMS-0786號機車」應更正為「NMS-0786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志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判決駁回確定,並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再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且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犯罪方法均係公共危險案件之同一罪質,堪認其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

且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於92年間曾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本次仍為第三次酒後駕車之犯行,且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顯視人命為無物,應予嚴懲。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8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349號
被 告 陳志杰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
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杰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18時至同日21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彰鹿路住處飲用酒類。
同日23時許,陳志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猶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出門購物。
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途經福興鄉中正路與彰鹿路7段558巷17弄口,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
同日23時28分許,經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杰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道路○○○○○○○○○○○○○○○○○○○道路○○○○○○○○○○○○○○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7年12月24日受有期徒刑3月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元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