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交簡,1725,2022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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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NDRA ARI SUIRFAN(印尼籍 中文姓名:阿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ANDRA ARI SUIRFAN((中文姓名:阿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CANDRA ARI SUIRFAN(中文姓名:阿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猶貿然電動自行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騎車及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羅婉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佰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佰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158號
被 告 CANDRA ARI SUIRFAN (印尼籍)
男 35歲(民國76【西元1987】
年7月22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或其他證明
文件號碼):C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ANDRA ARI SUIR FAN於民國111年5月21日14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居處,飲用保力達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37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員鹿路與新義街口時,不慎撞上張有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受傷並送醫急救,經警於同日20時16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即員榮醫院,測得CANDRA ARI SUIR FAN酒精濃度吐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5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ANDRA ARI SUIR FAN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有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及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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