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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DINH QUAN(越南籍,中文譯名:陳庭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DINH QU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仍於111年1月2日中午某時許,」之記載,應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1年1月2日中午某時許」。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1行「並於111年1月2日下午4時40分許在院內施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應補充為「並經警方委由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醫護人員於111年1月2日下午4時40分許對其施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試,」。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3行「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03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TRAN DINH QU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於飲用啤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並因不慎自摔而遭警查獲本案犯行,被告行為實不足取。
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0.6MG/DL,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考量被告係入境我國工作之越南籍人士、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係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0號
被 告 TRAN DINH QUAN
(越南籍,中文譯名:陳庭君)
男 22歲(民國88【西元1999】年1 月24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鄉○○街00○○00號之1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Q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DINH QUAN(中文譯名:陳庭君)自民國111年1月1日晚間某時許起至翌(2)日凌晨2、3時許止,在其位在彰化縣鹿港鎮境內某友人宿舍內飲用啤酒,仍於111年1月2日中午某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己身宿舍。
嗣於111年1月2日下午2時14分許,行經彰化縣福興鄉南環路往東100公尺浮景橋上因轉彎不慎而不慎自摔,TRAN DINH QUAN所騎乘之前開機車旋即滑行至對向由陳建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處而肇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TRAN DINH QUAN送醫救治,並於111年1月2日下午4時40分許在院內施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試,復於111年1月2日下午5時6分許,檢驗酒精濃度測試值達200.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03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 DINH QUAN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建新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另有職務報告、鹿港基督教醫院檢驗課(RD快速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照片(含案發現場暨車損情形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勞動態查詢資料畫面列印資料等在卷可參。
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顗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瑞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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