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於民國111
-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至
-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以
- 二、論罪科刑
- (一)刑法第185條第1項對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以「損
- (二)被告陳建富、吳澤洧、楊百翔於上開密接之時間、路段,分
- (三)被告6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銳逸聯繫被告吳澤洧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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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鋭逸
郭濬瑞
陳建富
吳澤洧
楊百翔
施文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鋭逸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濬瑞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建富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澤洧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百翔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文政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於民國111年4月23日晚間,共同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均知悉在公眾往來之道路,駕駛車輛併排競駛,足生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往來危險,仍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23日晚間」。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至中山路436號前之路段(距離約400公尺)但會合」之記載,應更正為「至中山路436號前之路段(距離約400公尺)會合競速」。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以兩次2車同時出發之方式併排競速4趟(經計算其等之車速自時速78.26公里至105.88公里不等)」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以每次2車同時出發之方式併排競速4趟(經計算其等之車速自時速75公里至105.88公里不等,情形詳如附表)」。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85條第1項對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
其中所謂「他法」,乃指除損壞、壅塞公眾往來設備外,其他足以生公眾往來危險之一切方式,如駕駛汽車在供公眾通行往來之道路上從事多車追逐競速之飆車行為,因截占特定路段供競駛取樂,非唯干擾、妨礙其他用路人、車之正常通行,復易因車輛高速失控,釀成車禍事故,肇致周遭人車及財物之損害,甚至危及生命、身體,足生往來之危險,當屬上開法條之「他法」。
且本罪屬具體危險犯,只須發生危險為已足,不以造成實害為必要。
被告林銳逸聯絡被告吳澤洧、陳建富、郭濬瑞、楊百翔及施文政駕車到場併排競速行駛之路段,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周遭並有行人穿越道、自行車專用車道,渠等於夜間在上開路段駕車併排競速行駛,極可能使其他用路人閃避不及,致生往來之危險。
故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二)被告陳建富、吳澤洧、楊百翔於上開密接之時間、路段,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各2次與他人車輛併排競速行駛之行為,在主觀上均各係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6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銳逸聯繫被告吳澤洧、陳建富、郭濬瑞、楊百翔及施文政等人駕車至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上併排競速行駛,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致生往來之危險,所為殊不足取。
併斟酌被告6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形,被告6人於犯罪後,皆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林銳逸、吳澤洧、陳建富、郭濬瑞、施文政除本案外,尚無其他因刑事犯罪遭論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兼考量被告6人各自於警詢時所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趟次 併排競速出發時間(民國) 車牌號碼 駕駛人 第1趟 111年4月23日20時37分許 000-0000號 郭濬瑞 0000-00號 施文政 第2趟 111年4月23日20時48分許 000-0000號 吳澤洧 000-0000號 楊百翔 第3趟 111年4月23日20時51分許 000-0000號 吳澤洧 000-0000號 陳建富 第4趟 111年4月23日20時55分許 000-0000號 陳建富 000-0000號 楊百翔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719號
被 告 林鋭逸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濬瑞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路0
巷0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建富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路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澤洧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段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百翔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文政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路0
段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銳逸、吳澤洧、陳建富、郭濬瑞、楊百翔及施文政等6人於民國111年4月23日晚間,共同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聯絡,由林銳逸以IG通訊軟體,聯絡吳澤洧、陳建富、郭濬瑞、楊百翔及施文政等5人到場,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號等5輛自小客車至彰化縣○○鄉○○路○○○○道○○○○路000號前之路段(距離約400公尺)但會合。
渠等自20時37分至20時55分許,以兩次2車同時出發之方式併排競速4趟(經計算其等之車速自時速78.26公里至105.88公里不等)。
渠等在上開公眾通行的道路上競速行駛,已足以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員警獲報後,調閱現場監視器比對,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銳逸、吳澤洧、陳建富、郭濬瑞、楊百翔及施文政等6人之自白。
(二)證人施尚伯、陳冠斌、楊翔穎、施安澤之警詢筆錄。
(三)現場之路口監視影像紀錄及擷取照片、員警計算被告等人車速之計算式、被告林銳逸與吳澤洧之對話紀錄、車
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號等5輛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
卷可資佐證。
被告等人之犯嫌均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渠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 自 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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