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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有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有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蕭有和於民國111年1月3日下午2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40分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大埔排水溝旁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自該工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0○0號前,因駕駛車輛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而為警攔檢盤查,而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蕭有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號查詢汽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0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本案,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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