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交簡,181,2022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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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昱誠自民國(下同)111年1月5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彰化縣田中鎮民族街朋友住處內,飲用3瓶共約1800CC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8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離開。

嗣於111年1月5日晚上9時31分許,行經彰化縣田中鎮民族街與民族四街口時,不慎與張美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起訴)。

陳昱誠受傷並託路人報警,經警至事故現場處理,並依法定程序,於同日晚上9時56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3.4倍,而遭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誠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核與證人張美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禍現場相片、肇事車輛相片及肇事車輛車損相片共16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被告於車禍後囑託路人報警叫救護車(見偵卷P.18被告警訊筆錄),當時警方或勤務中心接獲報案時,並未知悉肇事人姓名,但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即肇事人)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證(偵卷P.47),但是對於交通事故肇事雙方都應該進行酒測,乃是警方標準作業程序,也是民眾週知之事。

被告並非主動前往警局自首酒駕,而是肇事後不得不接受酒測,於當晚21時53至56分留在現場被酒測,並因此被發現酒駕事實。

被告縱然是在警方知悉前其酒駕前有囑託路人報警,但本無主動接受裁判之意,而是車禍後不得不接受酒測,故不值得予以減刑,併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以致與他人所駕駛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起訴),所為實不取,惟念及其無酒駕及刑案記錄,素行尚稱良好,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此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85MG/L,已超出標準許多,及本件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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