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交簡,1827,2022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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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742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表格編號四之「待證事實」欄所載「21時47分許許」,應更正為「21時47分許」。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文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文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徵,被告並願接受裁判。

堪認其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駕駛疏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吳婧瑀受傷,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被告行為實有不該。

併斟酌被告過失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雖曾與告訴人洽談調解,但未能成立調解。

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曾擔任工廠作業員,然目前待業中,家庭成員尚有雙親、1個弟弟、配偶、2個需要其扶養之小孩,整體經濟狀況不佳,及公訴人對於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742號
被 告 張文耀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耀於民國110年5月14日2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張文耀車輛)沿彰化縣永靖鄉永福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前揭路段210號前(下稱肇事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吳婧瑀於前揭路段同向在張文耀車輛前方,亦未注意左右來車以及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等情,即逕於肇事地點路段橫向穿越,嗣因閃避不及,而遭張文耀車輛撞擊,因而受有右側第2、3、4、5、6、7、8肋骨骨折併氣、血胸;
右側後胸壁皮下氣腫併血腫;
頸椎骨折;
四肢挫傷及多處擦傷;
上頜右側正中門齒、側門齒、犬齒斷裂等傷勢(下稱涉案傷勢)。
其後,張文耀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之經過。
二、案經吳婧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一 被告張文耀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見111年3月9日訊問筆錄)之自白。
坦認犯行,自承伊於犯罪事實欄所揭案發時地,駕駛張文耀車輛撞擊告訴人吳婧瑀,又伊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內容沒有意見。
二 告訴人吳婧瑀於警詢時之指訴。
伊於犯罪事實欄所揭案發時地,因閃避不及遭張文耀車輛撞擊,並致伊受有涉案傷勢。
三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佐證被告就本案事故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次因。
而告訴人就本案事故則有未注意左右來車以及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之肇事主因。
四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被告車輛撞擊後之當時現況照片 ⑴佐證告訴人與張文耀車輛於110年5月14日21時47分許許,在肇事地點之相對位置、行向、及撞擊情況等事實。
⑵佐證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事實。
五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告訴人當時傷勢照片 佐證告訴人受有涉案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文耀所為,係犯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陳述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審酌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積 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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