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金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金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尤金為無視於酒後駕車造成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於酒後騎乘電動代步車上路,且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並因而肇事;
另審酌被告無前科,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雙腳不便,有肢體障礙,然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被告酒後駕車已經肇事產生實害(車輛毀損),實不宜無條件予以緩刑,然被告於偵查中稱其無法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於本案中亦經其家人表示無法負擔緩刑條件,故本案亦無附條件緩刑之實益;
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0號
被 告 尤金為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金為於民國111年1月8日13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彰化縣和美鎮和中廣場飲用保力達2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飲酒後,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代步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7時43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擦撞吳東興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08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金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東興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童志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