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交簡,1862,2022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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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勝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630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交易字第6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勝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廖勝緯於民國110年9月17日23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花壇鄉學前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學前路與中山路2段之有交通號誌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駕駛人行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障礙物,且號誌動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直行穿越上揭交岔路口,適黃璽丞(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搭載林妙音,沿中山路2段由北向南方向遵行綠燈號誌直行行駛至該處,一時閃煞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黃璽丞受有胸壁挫傷、左手腕擦挫傷等傷害;

林妙音受有胸壁挫傷、右上臂挫傷、右大腿挫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等傷害。

廖勝緯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

二、證據清單:㈠證人即告訴人黃璽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妙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事故現場暨路口監視器照片、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光碟影像、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自首情形紀錄表。

㈥被告廖勝緯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黃璽丞、林妙音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傷害罪。

本件車禍發生後,警方接獲報案時並未知悉何人肇事,於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頁),足見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前,陳述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貿然闖越紅燈進入交岔路口,致告訴人黃璽丞所駕車輛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黃璽丞及其乘客林妙音受傷,所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雖與告訴人有洽談和解事宜,惟未能達成共識,沒有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自述大學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已婚,育有3 名分別為6歲、3歲、2歲之子女,目前與阿嬤、爸爸、媽媽、太太及小孩同住;

與父親一起從事畜牧業,每月收入為新臺幣6 萬元,除支付生活開銷外,每月尚須就土地貸款還款等生活及家庭經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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