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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廷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顧廷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顧廷瑞於民國109年12月7日上午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和美鎮東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茂盛高幹17-1Y2電桿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適鄭桂田(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乙車),亦沿東谷路南往北方向行駛在甲車前方,顧廷瑞疏未注意乙車動態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乃逕由乙車右側超車,甲車左側車身遂不慎擦撞乙車車尾,致鄭桂田之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挫傷併皮下血腫、頸部及左肩挫傷、右大腳趾擦傷等傷害。
另顧廷瑞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鄭桂田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證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事故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復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認在案,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及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業如前述,其騎車上路自應恪遵前揭規定。
則如前所載,案發之際被告既已知悉乙車行駛在前方且欲超車,自應持續留意乙車動態並自左側超車;
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被告有注意乙方行車動態,並保持安全距離自左方超車,當可避免本件車禍碰撞之發生,然其竟率然從乙車右方超車,復未保持適當間隔,致使甲車在超車過程中車身與乙車發生撞擊,自已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
又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有該會作成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且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其確有此部分行車過失,已堪審認。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有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偵字卷第61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前述過失肇致本件車禍,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且於本件案發前無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而本案於偵查階段先經移付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然因雙方對於和解條件無共識而協調未果,嗣本院電詢告訴人是否尚有調解意願時,亦據告訴人之家人表達已無意願調解等語在案,有彰化縣和美鎮公所110年9月27日和鎮民字第1100019781號函,及本院111年2月25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為憑(調偵卷第3頁、交簡卷第17頁);
再參酌被告上述違反注意義務情節,暨其為全部肇事原因,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之傷勢大抵為擦挫傷,尚非至為嚴重;
兼衡被告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司機、經濟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偵字卷第9頁「受詢問人」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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