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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INH VAN HUNG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INH VAN HUNG(中文姓名:鄭文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TRINH VAN HUNG(中文姓名:鄭文興,下稱鄭文興)於民國111年8月28日19時至22時許,在臺中市第一廣場附近某店家飲用臺灣啤酒易開罐裝6罐後,搭乘火車至彰化縣田中鎮田中火車站再轉乘計程車返回宿舍休息,復於翌(29)日上午11時許,由其友人載送其前往田中火車站附近取回前一日停放在該處之電動二輪車,嗣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田中火車站附近騎乘該電動二輪車上路,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田中鎮中州路與大新路口時,因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為警攔查,進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1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
二、本案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騎乘電動二輪車行駛道路,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甚多,其所為已危及自身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為使被告建立尊重道路交通及他人人身安全之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命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公庫2萬元,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090號
被 告 TRINH VAN HUNG(越南籍)
男 24歲(民國87【西元1998】
年3月1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市○○里○○路0段000號
現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INH VAN HUNG(下以中文名「鄭文興」稱之)於民國111年8月28日19時至同日22時許,在臺中市第一廣場某店家飲用臺灣啤酒6罐後,搭乘火車至彰化縣田中鎮田中火車站再轉乘計程車返回宿舍休息,於翌日(111年8月29日)上午11時許,前往田中火車站附近欲牽回前一日放置在該處之電動二輪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二輪車上路,於111年8月29日上午11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田中鎮中州路與大新路口時,因騎乘電動二輪車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為警攔查進而發現其身上酒味,並於111年8月29日上午11時38分許對鄭文興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文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4張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
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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