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交簡,20,202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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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佑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34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藍佑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藍佑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服用酒類,並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10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346號
被 告 藍佑宇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號
居南投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佑宇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20時30分至同日22時30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老闆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及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猶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南投縣名間鄉住處 。
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途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建物前,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味;
同日23時13分許,經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佑宇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元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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