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交簡,200,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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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峻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峻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胡峻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8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

且被告於民國99年、103年及104年均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論罪科刑,竟仍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素行難認良好。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842號
被 告 胡峻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峻騰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10時許,在○○市○○區台61線道路旁之工地內,飲用保力達及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市○道0號南向202公里處(快官交流道),因將車輛停放於槽化線上,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而於同日13時4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峻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詢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員警職務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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