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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祥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祥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祥淋於民國111年8月27日2時許,在彰化縣○村鄉○○路0段00號富貴園KTV,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飲畢後隨即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家。
嗣於同日2時56分許,行經彰化縣○村鄉○○街00號旁時,因轉彎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3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後,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查駕駛資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與查獲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
惟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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