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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566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行簡易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奕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一行補充「林奕安於警據報到現場處理時在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奕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奕安未能切實遵守交通規則,致肇生本件憾事,造成告訴人張芷瑜受有左腓骨幹橫裂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腕豆狀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耳撕裂傷、左小腿、左大腿、雙髖、雙手擦傷、右手肘、左踝擦傷、左側腕部腕關節扭傷及左下四分之一腹壁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又自告訴人受傷迄今,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存有落差而未能達成和解,此有彰化縣芬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筆錄1紙(見調偵卷第5頁)在卷可稽;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被告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勉持、被告及告訴人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566號
被 告 林奕安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奕安於民國110年10月5日晚間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停放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由北往南方向)之慢機車道上,而至附近超商購物,其本應注意停車不得佔用機慢車道,妨礙機車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違規停車在上開慢機車道,適張芷瑜隨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超速而貿然前行,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碰撞甲車左後車尾,人車倒地摔入甲車之車底下,張芷瑜受有左腓骨幹橫裂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腕豆狀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耳撕裂傷(1公分)、左小腿,左大腿,雙髖、雙手擦傷、右手肘、左踝擦傷、左側腕部腕關節扭傷及左下四分之一腹壁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張芷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奕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停放甲車時,與告訴人騎乙車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張芷瑜於警詢及告訴代理人張嘉駿於偵查中之供述 車禍發生前雙方行向與車禍發生之情形,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暨車損照片、事故地點路口監視器影像檔光碟及影像擷圖 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狀況、車輛行進方向、碰撞情形等事實。
4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1年6月27日彰鑑字第1110107702號函檢送之該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
1.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夜晚行駛機慢車道,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主因。
2.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夜晚占用機慢車道停車,妨礙機車通行,為肇事次因。
5 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上開事故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車禍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肇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自己為肇事人,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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