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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512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凱勛犯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3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張凱勛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7月3日23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埔心鄉埔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柳橋東路與員埔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行駛至交叉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俟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即貿然左轉,適許俊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員埔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見號誌為圓形綠燈往前行進,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許俊佑人車倒地,受有右肩胛骨骨折、右上肢擦傷之傷害。
二、訊據被告張凱勛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許俊佑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輛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稽,應可認定,被告確有過失,且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前揭傷勢,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之犯行,應可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
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及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本案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且因駕車過失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無庸顯示於主文,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裁判主文第151頁參照)。
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且已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本院自毋庸變更(本院已告知被告陳佑昇變更之罪名,無礙其防禦權)。
被告無照駕車致他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向前去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之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0年12月27日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被告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致生本件事故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勢,所受傷勢非微,被告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現分期履行中,有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3號和解筆錄、本院111年2月7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稽,態度良好,暨被告自陳係國中畢業學歷,工作是做工,父親已過世,母親改嫁,有1個哥哥、1個姊姊,未婚,女友懷孕中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就本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現分期履行賠償中,告訴人並到庭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宣告附條件之緩刑,堪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
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再衡酌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惟尚應按月分期清償,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且為促其確實履行附件之內容,本院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被告依上開和解筆錄內容給付餘款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3號和解筆錄內容給付損害賠償金額。
又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得依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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