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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嘉陽
洪國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07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交易字第5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嘉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國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廖嘉陽、洪國安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原「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原「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更正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嘉陽、洪國安於上揭時間分別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本案地點時,竟均疏未注意車前狀態,及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過失犯行,併參以被告廖嘉陽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從事餐飲業、未婚無子女、無人需扶養;
被告洪國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畢業、退休、1名子女已就業、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07號
被 告 廖嘉陽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洪國安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嘉陽於民國111年9月19日下午6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國道1號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國道1號北向208公里2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態,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暨後車與前車間應保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適林名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同方向、路段行駛在甲車前,遇前方車流阻塞而煞車,廖嘉陽因而煞停不及,致甲車追撞乙車。
時洪國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沿同方向、路段行駛在甲車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態,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暨後車與前車間應保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同因煞停不及,致丙車隨即追撞甲車,甲車受撞而往前再度碰撞乙車,林名軒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
廖嘉陽、洪國安於案發後分別停留現場及先搭乘救護車前往醫院檢查,2人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肇事前,各向前往現場處理及至醫院了解事發經過之員警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名軒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嘉陽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態,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暨後車與前車間應保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與告訴人林名軒所駕乙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被告洪國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丙車車,因前方車流阻塞,而自後追撞甲車,甲車再追撞告訴人所駕乙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名軒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車禍發生前甲、乙、丙車行向與車禍發生之情形。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暨車損照片、甲車及乙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光碟及影像擷圖 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狀況、車輛行進方向、碰撞情形等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1年4月25日彰鑑字第1110042889號函檢送之該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 第一階段(甲車追撞乙車) 被告廖嘉陽駕駛自用小客車,夜晚行駛高速公路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車道前行車,為肇事原因。
林名軒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第二階段(丙車追撞甲車,致甲車又追撞乙車) 被告洪國安駕駛自用小客車,夜晚行駛高速公路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車道前行車並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
廖嘉陽駕駛自用小客車,林名軒駕駛自用小客車,均無肇事因素。
6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上開事故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7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廖嘉陽、洪國安均符合自首要件。
二、核被告廖嘉陽、洪國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廖嘉陽、洪國安於車禍後,分別停留現場及先搭乘救護車前往醫院檢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肇事前,各向到場處理及至醫院了解事發經過之員警表明自己為肇事人,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其等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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