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交簡,2103,2023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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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江碧粉



選任辯護人 洪婕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658號),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74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江碧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並願接受裁判」之記載,補充為「並願接受裁判(楊立弘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代理人孫正安於警詢時之指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查詢結果」、「被告孫江碧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注意同向左側直行機車行駛動態,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因素,致使告訴人楊立弘受有雙側手肘、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被告除民國76年有賭博罪前科外,無論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

案發後復已坦承犯行,尚非無悔意;

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無業,無人需其扶養,現另患有重度失智症、有嚴重認知及肢體功能障礙、長期臥床、雙耳聽力障礙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4、147、149頁),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於76年間雖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罰金新臺幣8,000元、緩刑3年確定,惟緩刑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迄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符合緩刑之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其行為雖屬不該,究非惡性重大之徒,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犯後復就其犯行供認無隱,良有悔意,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主要係擦、挫傷,而被告本身亦因本案事故受有相當之傷勢(創傷性小腦出血、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腕部挫傷、左手及左膝擦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並進而引發水腦症、癲癇等重傷害),且現另患有重度失智症、雙耳聽力障礙之病狀。

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後,認為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658號
被 告 孫江碧粉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婕慈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楊立弘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江碧粉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11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林森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彰化縣員林市林森路與和平東街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注意與左側行駛中車輛之動態間隔,並讓直行車先行;
適其左後方有楊立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由南往北直行至該處,楊立弘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各自冒然行進而發生碰撞,孫江碧粉、楊立弘當場人車倒地,孫江碧粉因此受有創傷性小腦出血、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腕部挫傷、左手及左膝擦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
楊立弘則受有雙側手肘、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嗣孫江碧粉、楊立弘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孫江碧粉委由洪婕慈律師、告訴代理人孫正安告訴及楊立弘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孫江碧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指述 ⑴坦承其於前開時、地,騎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不慎與告訴人兼被告楊立弘所騎乘機車碰撞,致告訴人兼被告楊立弘受傷之事實。
⑵被告楊立弘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楊立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指述 ⑴坦承其於前開時、地,騎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與告訴人兼被告孫江碧粉所騎乘機車碰撞,致告訴人兼被告孫江碧粉受傷之事實。
然辯稱:當時告訴人兼被告突然轉彎,伊閃避不及等語。
⑵被告孫江碧粉之犯罪事實。
3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 案發現場情形及雙方碰撞經過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⑴孫江碧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注意同向左側直行機車行駛動態,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⑵楊立弘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5 告訴人孫江碧粉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及童綜合醫院診斷書各1紙 佐證告訴人孫江碧粉於110年10月25日起至110年12月15日在該醫院急診及治療,經診斷受有創傷性小腦出血、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腕部挫傷、左手及左膝擦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之事實。
6 告訴人楊立弘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 佐證告訴人楊立弘於110年10月25日11時22分許至該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雙側手肘、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孫江碧粉、楊立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2人均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邱 冠 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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