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交簡,212,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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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炳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炳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徐炳坤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將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自刑度輕重加以比較,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5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再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且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犯罪方法均係公共危險案件之同一罪質,堪認其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被告於101、106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仍不知警惕,第四次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形下,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板模工、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向檢察官表示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見速偵卷第70頁),已記明筆錄,復經檢察官同意而以之為基礎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求刑,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參。

本院審酌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之情形,並已依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及檢察官同意之求刑範圍為本案判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3號
被 告 徐炳坤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炳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3月31日,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9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彰化縣大村鄉某工地內,飲用2罐共700西西之啤酒後,即於該處休息至同日下午5時許。
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休息後先自該工地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回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巷00弄00號之住處,再於同日下午6時許駕駛該車外出至課輔班接小孩欲返回住處。
嗣於111年1月5日下午6時49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7時10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1.36倍,而遭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炳坤於警詢時、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路○○○○○○○○0○○○○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炳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三、爰請審酌被告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刑案紀錄,素行難謂良好,顯見守法觀念不足,為使其能深知戒惕,並修復被告為本案犯行對法秩序破壞,請依與被告聲請簡易判決量刑協商結果,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以資薄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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