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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柏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438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行簡易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柏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柏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柏雄未能切實遵守交通規則,致肇生本件憾事,造成告訴人受有第3腰椎爆裂性骨折、頸椎挫傷水腫併脊髓型頸椎病變、外傷性第4、5腰椎及第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併脊髓神經病變、外傷性第9至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左側恥骨骨折、骶骨骨折等傷害,因調解金額差距,致迄今尚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少損害。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參酌被告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勉持、被告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438號
被 告 張柏雄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0
巷00號
居彰化縣○○鄉○○村○○巷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柏雄於民國111年1月15日15時1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秀水鄉陝西村水尾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146號前之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於該交岔路口,貿然快速通過該路口。
此時適有賴雅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上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快速通過該路口,張柏雄一時閃避不及,以該自用小客車車頭撞擊賴雅薇所騎乘機車右側,賴雅薇因此人車倒地,受有第3腰椎爆裂性骨折、頸椎挫傷水腫併脊髓型頸椎病變、外傷性第4、5腰椎及第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併脊髓神經病變、外傷性第9至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左側恥骨骨折、骶骨骨折等傷害。
張柏雄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於警員黃呈陞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雅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柏雄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雅薇於警詢時、本署偵查中證述相符。
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紙、告訴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附卷可稽。
按汽車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
是被告駕車、告訴人騎乘機車應盡前述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
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則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其確有過失。
此觀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為:「柒、鑑定意見:一、賴雅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閃紅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
二、張柏雄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8月23日彰鑑字第111017102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益徵被告確有過失。
再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述傷害,業如上述,是被告過失駕車肇事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雖本件被告、告訴人均疏於注意,致生本件車禍,均與有過失,然此仍不能減免被告參與交通活動應有之注意義務,且刑事責任係對於非價行為所加之制裁,非若民事責任以填補損害為目的,不能免除刑責,至多僅為減輕被告民事賠償金額之問題。綜上,被告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柏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員警主動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被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結果,兼衡被告肇事之過失程度為肇事次因、告訴人與有過失為肇事主因,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與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嚴重(另關於本案告訴人傷害是否達重傷害部分,告訴人於111年7月5日偵訊時供述【問醫師有說是否會失能?】「以後無法彎腰、搬重物。
不確定是否有殘障手冊問題,要等醫師判斷,醫師說一年後才能鑑定失能部分」等語,併此敘明),受有精神及身體上重大痛苦,請依罪刑相當、比例原則,量處被告適當之刑,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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