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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維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68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維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106年間曾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仍再犯本案,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29毫克,危險性甚高,甚且於與他人所駕駛之電動輔助自行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實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681號 被 告 黃維豪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維豪自民國111年7月9日9時許起,在彰化縣鹿港鎮○○里○○巷某工地,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32分時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埔崙里鹿草路1段與八德路口時,與施連興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發生碰撞(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對黃維豪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2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維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施連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與車損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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